〔十四届〕第九号
《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
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安全生产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按照与属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治超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超限运输的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载运输的行政执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治超,加强治超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实现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监管。
第七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治超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条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安全高效、技术先进、绿色环保的货物运输车辆,鼓励和支持货物运输车辆依规报废、更新。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一)建立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
(三)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和监控设备,确保正常使用,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证书;
(四)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台账,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登记、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一年;
(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装载、配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四条
(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发生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以上事故的。
前款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称重信息真实、完整、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装载物品,采取有效护送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
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检测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技术监控包括无人值守的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和高速公路入口的超限超载检测。
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照统一的认定标准、工作流程、处罚标准,公正规范查处违法行为,杜绝乱罚款乱收费、以罚代管。
第二十一条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二条
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公路桥梁上设置载质量限制禁令标志,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通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前款设备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投入使用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设置地点、启用时间、配属卸载点名称、违法运输处罚机关和地址等。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前款规定即时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通过治超信息管理平台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依法加强监管;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
(三)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固定站点检测区域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行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
第二十八条
前款检测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重点收费站设立联合驻勤点。
第二十九条
前款记录资料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行为实施非现场执法的证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证据。
第三十条
经维修、移动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重新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称重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或者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一)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
(三)未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可以处每吨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造成技术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企业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领相关证件。
货物运输车辆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计入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次数。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一)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注册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物运输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检测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未责令货物承运人消除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放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未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未依法查处的;
(八)未按照规定共享治超信息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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