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职权及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 2013-03-11 09:55 来源:宁德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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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交法20132

 

宁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报请审核宁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职权及行政执法依据的函

 

市政府法制办:

按照《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宁德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宁政法〔201222号)要求,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梳理宁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职权及行政执法依据。目前已梳理出宁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含直属单位)行政处罚370项,行政强制24项,行政监督检查31项。现报请贵办审核,如无不妥,我局将公布施行。

 

宁德市交通运输局

2013228

 

 

宁德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职权及行政执法行为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370项)

(一)公路路政方面53项(153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的

3、擅自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4、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5、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6、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和小型公路桥梁一百米内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的

7、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的

8、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的

9、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10、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的

11、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行驶公路的

12、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

13、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几何超限的

14、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15、损坏、擅自涂改、移动公路设施的

16、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
  (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

17、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

18、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和搭建设施的

19、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20、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21、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超限运输车辆型号或所运载物品与《通行证》所要求的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23、未携带《通行证》或未按《通行证》的要求行驶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24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的

25、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的

26、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的

27、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的

28、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的

29、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占道加水的

30、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填塞公路边沟的

31、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的

32、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的

33、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的

34、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放养牲畜的

35、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的

36、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物品的

37、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其他损坏、污染公路的

38、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9、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的

40、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1、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2、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43、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44、在公路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45、在公路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46、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公路服务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48、擅自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的

49、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50、未经批准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1、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52、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53、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二)道路运政方面116项(54172

54、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55、未取得道路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5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57、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58、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9、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60、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61、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2、未为旅客投承运人责任险的;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处罚种类: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63、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5、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

66、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

67、客运班车不按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68、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行驶的

69、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站点停靠的

70、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班次行驶的

71、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72、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乘客的

7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74、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75、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76、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77、不按规定维护客运车辆的

78、不按规定检测客运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9、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使用擅自改装的客运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1、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

82、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经检测出具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3、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84、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85、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86、客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87、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88、客运站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89、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90、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

91、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92、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3、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货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4、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95、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照、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96、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

97、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的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67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98、不按规定维护货运车辆的

99、不按规定检测货运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使用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10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站经营的行为

10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105、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

106、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或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

执法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8、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9、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10、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11、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112、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运输、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11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4、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或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处罚种类: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115、不按规定维护专用车辆的

116、不按规定检测专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18、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1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执法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20、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的

122、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1233年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继续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124、未经设区市运管机构培训合格的而从事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25、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2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27、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28、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129、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130、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13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132、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133、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13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35、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或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或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或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或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或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经营许可

执法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136、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137、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138、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139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140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4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

执法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4、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货运车辆、驾驶员、企业违法超限运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车辆营运证、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146、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147、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148、转借、出租、涂改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149、不按照规定携带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

150、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151、驾驶出租车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152、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153、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154、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155、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157、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158、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159、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160、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专用车辆的

16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检测专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6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64、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16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或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处罚种类: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执法依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166、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7、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处罚种类: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执法依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168、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169、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70、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品的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171、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172、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73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水路运政方面61项(173233

174、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175、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176、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

177、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178、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179、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180、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

181、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182、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

183、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

184、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件

执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185、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船舶管理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186、国内船舶管理企业不履行备案手续的 

187、国内船舶管理企业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188、国内水路运输企业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189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

190、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项目变更未按规定报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191、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的 

192、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的 

193、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二)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
  (三)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
  (四)危害、破坏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等影响航标使用的行为。
  有关部门对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事项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避免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
 

194、修建过河(海)、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通航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建过河(海)、跨河(海)、临河(海)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通航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对通航水域内在建和已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6、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同步建设船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同步建设船闸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船闸管理单位擅自停航岁修或者大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闸管理单位擅自停航岁修或者大修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影响通航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通航功能的水电枢纽未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影响通航要求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 

201、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02、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3、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205、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206、未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7、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国际海运条例》第五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8、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国际海运条例》第五十二条: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9、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10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211、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212、从事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213、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214、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

215、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

216、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  

217、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

218、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  

219、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者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五)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因不可抗拒力或者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七)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四)项规定处理。

220、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 

221、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者变更停靠站点的  

222、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 

223、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 

224、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者变更停靠站点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225、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 

226、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 

227、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

228、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入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229、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

230、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未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231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232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233、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 

234、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四)、地方海事方面136项(234368

235、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的

236、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的

237、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

238、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

239、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的

240、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的

241、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的

242、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的

243、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
  (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
  (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
  (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

(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244、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的

245、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246、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的

247、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的

248、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249、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
  (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
  (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250、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1、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的

252、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253、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的

254、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255、擅自进出港口的

256、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的

257、强行通过禁航区的

258、未申请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的

259、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260、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261、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航道日常养护,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262、在内河通航水域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263、在内河通航水域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264、在内河通航水域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265、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使用明火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266、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267、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的

268、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勘探、采掘、爆破的

269、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270、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架设桥梁、索道的

271、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的

272、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

273、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的

274、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

275、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使用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
  (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
  (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
  (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276、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27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78、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79、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

处罚种类:暂扣或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80、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81、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

282、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3、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法操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4、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的

285、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的

286、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的

287、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的

288、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的

289、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的

290、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的

291、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的

292、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

293、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的

294、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的

295、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的

296、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的

297、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的

298、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299、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的

300、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的

301、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的

302、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的

303、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的

304、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的

305、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

306、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的

307、船舶超载运输货物的

308、船舶超定额运输旅客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
  (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309、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处罚种类: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0、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1、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12、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313、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314、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315、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316、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317、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318、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319、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320、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321、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322、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323、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324、拆船单位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325、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26、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327、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328、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329、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相应资格

执法依据: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330、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1、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332、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333、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55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34、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2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335、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的

336、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337、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338、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64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9、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340、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341、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342、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游艇

执法依据: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343、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344、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适任证书

执法依据: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45、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

346、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347、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8、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349、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350、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351、未按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罚款

执法依据: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352、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353、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作业

执法依据: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354、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5、航运公司未配备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未明确其岗位职责;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存在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行为的

356、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

357、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的

358、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七条: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九条: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359、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0、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361、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362、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363、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364、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5、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6、未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7、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368、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69、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70、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强制(共24项)

1、扣留车辆(责令车辆停放指定地点)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其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强制拖离车辆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3、扣留工具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4、暂扣由交通部门发放的证件

执法依据: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其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   

5、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6、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 

7、拆除动力装置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8、暂扣船舶或浮动设施等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9、拆除非公路标志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10 、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路政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11、代为补种绿化物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12 、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13、清理违法堆放的物品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14 、清除在公路建设、养护过程中未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土石等杂物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公路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设、养护公路过程中,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清除或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向河道倾倒土石等杂物的,按照国家机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15、强制卸货(载)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16、强行拖离船舶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7、强制拆除或恢复渡口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18、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清除养殖、种植的植物、水生物或设置的永久性固定设施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9、强制设置规定标志或组织打捞清除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清除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障,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0、代为治理污染或采取清除、打捞、拖航等防污染措施 

执法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1、强制清除障碍、碍航物等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渔具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或者渔具;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修建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当在港航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者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22、组织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由航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主管部门组织设置,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代履行(普遍授权)

执法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4、加处罚款(普遍授权)

执法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三、行政监督检查(共31项)

1、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3、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公路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4、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5、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6、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7、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8、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9、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10
、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建立的安全自检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按照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11、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12、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13、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14、对托运人涉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监督检查
  
对单位和个人涉嫌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15、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三十四条: 航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16、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实施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7、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及航管人员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带标志。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18、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9、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20、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21、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2、对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3、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4、船舶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5、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26、对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27、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第三条: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28、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29、辖区内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30、辖区内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31、对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

《船员条例》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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