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宁德市村村通小型乘用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交〔2021〕32号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

    《宁德市村村通小型乘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于20196月颁布试行,根据两年多来的试行情况,打造农村客运持续发展新格局,保证村村通客车“开得通、留得住”,我局在前期征求各县交通运输局意见的基础上,对《宁德市村村通小型乘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宁德市村村通小型乘用车辆管理办法》印发实施。

 

             

                                                                                                                    宁德市交通运输局

                                                                                                                      20211115

 

 

宁德市村村通小型乘用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工作部署及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好农村路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快推进建制村通客车工作,助力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电动宁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事宁德市辖区内村村通小型乘用车(以下简称村村通)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村村通,是指采用5座小型乘用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区域化、预约响应经营服务,具有覆盖固定乡镇下辖所有行政村的道路客运活动。

第四条 从事村村通小型乘用车辆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客运等相关补贴政策。

第五条 村村通实行公司化、规模化、有序化经营,依法守信、即时响应,为农村群众提供绿色、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村村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辖区村村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状况、当地总人口、客流量、村村通运营效率等因素,结合城乡客运一体化服务与村村通功能定位,科学制定村村通客运发展计划和投放规模并征求乡镇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向社会公布,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村村通经营的,应当取得道路客运运输证,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统一使用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并经检测合格的5座乘用车;

(二)从事村村通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类别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村村通客运发展计划和投放规模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从事村村通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通过自愿申请、邀请、综合评价等方式确定辖区乡镇村村通经营者。

根据经营者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村村通车辆经营权,经营者应作出经营服务质量承诺。

第十一条 村村通车辆经营企业服务质量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村通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村村通经营服务标准;

(三)村村通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等;

(四)车辆运营服务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营运服务有效期限内,交通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在征求经营者意见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村村通经营权期限为8年。村村通经营权期限到期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村村通经营权,并按照第八条规定重新选择村村通客运经营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鼓励村村通经营者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车辆服务。

第十四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统一标准购买车辆营运保险,统一安装JT/T 905-2014 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营专用设备车载终端并接入宁德市村村通出行服务平台、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

第十五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村村通车辆参照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模式管理,应在许可的乡镇固定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农客班线收班后,可从事县内包车客运含毗邻县的村,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二)村村通车辆应当承接宁德市村村通出行服务平台的派单任务,并及时和使用叫车服务键或电召旅客取得联系明确运输内容,即时完成平台派单运输任务;村村通车辆严禁在其经营区域外营运载客;

(三)村村通车辆在得到购车补助资金之日起六年内,不得转籍本地区或改变用途,依照经营许可要求完成规定的区域化班车运输任务,具体运输任务根据经营协议决定;

(四)村村通车辆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村村通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统一委托辖区村村通经营者利用村村通出行平台为乡(镇、街道)提供县域内公务出行服务。

第十七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村村通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村村通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 村村通车辆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从业资格要求做好运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保障固定区域基本出行服务时按价格部门核定票价标准执行收费,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十九条 村村通车辆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村村通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条 村村通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叫车服务键和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村村通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村村通运营服务;

(二)村村通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7×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服务需求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村村通车辆;

(四)村村通车辆驾驶员接受电召派单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二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实行全市统一的村村通出行平台服务,推广95128电话召车、手机APP约车等村村通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正常履行经营协议为乡村群众出行提供运输服务的村村通运营亏损和村村通车辆执行偏远山村应急响应运输任务造成的运行亏损给予财政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年度辖区农村客运车辆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总额按照一定比例计提村村通车辆冷僻线路运输补助,并按实际情况设定标准及时发放,解决偏远山村出行难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村村通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和票制,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村村通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八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第三十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村村通车辆技术管理参照巡游出租汽车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让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村村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及公安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发改等部门和乡(镇、街道)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依法履职,同心协力,制止非法从事村村通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农村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道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数据和镇、村证明材料对村村通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按上述要求履行区域化经营和应急响应运输任务的村村通车辆,应视情扣减或取消该村村通车辆本年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补助和冷僻线路运输补助。

第三十六条 村村通车辆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村村通车辆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村村通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村村通客运的违法违规行为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村村通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